(2010)台玉商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62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岩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岩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岩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对象是被告岩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3、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又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岩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主体适格,应确认有效。被告岩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并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对此,应承担继续履行等相关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岩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