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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江市××太××司、吴江市××太××司与被告海宁××××蛇纺织面与海宁××××蛇纺织面料有限公司、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太××司,吴江市××太××司与被告海宁××××蛇纺织面,海宁××××蛇纺织面料有限公司,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吴江市××太××司。荷花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海宁××××蛇纺织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经××产业园区经××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吴江市××太××司与被告海宁××××蛇纺织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公司)、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公司、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太××司起诉称,被告灵××公司曾向原告购买pu胶、促进剂等货物。2009年4月,原告向被告灵××公司对账并催款,被告灵××公司确认尚欠货款44856元。后被告未付款。据原告查档了解,原告和被告灵××公司买卖业务时,被告灵××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某司,股东是被告曹某某,被告灵××公司未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即被告灵××公司的财产未独立于于股东曹某某自己的财产,两者财产混同。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灵××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485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85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自2009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5.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2、被告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催款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灵××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4856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3、被告灵××公司工商登记材料8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灵××公司业务发生期间,灵××公司是被告曹某某投资成立的一人公某的事实。4、暂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曹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曹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海宁××××事实。被告灵××公司、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灵××公司原系被告曹某某于2006年2月26日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2009年8月26日,曹某某将其持有灵××公司中的1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赵闪闪,并于同月28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9年1月4日至同年4月7日,被告灵××公司向原告购买pu胶、促进剂等化工原料。2009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灵××公司催款并对账,灵××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4856元的事实。嗣后,被告灵××公司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灵××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8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灵××公司在原告催讨后,应当将所欠货款立即支付原告,被告灵××公司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灵××公司给付货款44856元并赔偿自2009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5.4%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买卖业务发生时,灵××公司系被告曹某某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某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即一人有限责任某司的股东有责任举证证明公某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向工商部门查询时发现灵××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某司时未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对此,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公某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本院认定,灵××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某司时,公某财产与作为股东的曹某某的财产混同,曹某某应当对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灵蛇纺织面料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485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09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5.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512元,由被告海宁灵蛇纺织面料有限公某承担。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