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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贾士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士新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士新,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阜阳县颍泉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士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士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初某日,被告人贾士新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慈溪市天元镇加油站,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一名安徽籍男子(另案处理)购得1辆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90元)。经查,该车系陈某于2010年1月30日11时许在余姚市马渚镇大施巷村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正三轮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士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贾士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士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士新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士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士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