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林某甲诉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03年11月18日在三门县浬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名林某乙。婚后因生活习惯、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05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双方于1999年自由恋爱认识,婚前四、五年共同工作、生活,2003年11月18日在三门县浬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林某乙,双方不存在生活习惯、性格等不合,且双方并没有从2005年2月开始分居;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他在外面有人,家里的大小事情都是我和他母亲在做的,基本上家里的经济负担都是我们自理的,原告于2006年买了二手车,第二年就换成了金杯牌车,2008年又换成了依维柯客车,为了买车原告向我父亲借款,至今尚欠4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2003年11月18日在浙江省三门县浬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林某乙。2007年原告因购买金杯牌面包车而向被告父亲借款70000元,后偿还了25000元,至今尚欠被告父亲借款人民币45000元;2008年5月原告在卖了金杯牌车后再购得南京依维柯客车一辆,现一直由原告在使用。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时间较长且感情较好,在自愿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婚生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