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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湖州丰南丝织有限公司与徐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丰南丝织有限公司,徐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湖州丰南丝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方连。委托代理人:詹志成。被告:徐庆。原告湖州丰南丝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徐庆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用公告形式向被告徐庆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丰南丝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丰南丝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于2008年11月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特丽纶坯布一批,货值人民币391,741元。为此,被告于2009年1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月15日前还欠款的80%,然被告违背诺言,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1,741元。被告徐庆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9年1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坯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1,741元。被告徐庆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2009年1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特丽纶货款391,741元,并承诺在同年1月15日还欠款的80%。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坯布的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庆应支付给原告湖州丰南丝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1,74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7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