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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顺金与屠爱林、沈晓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顺金,屠爱林,沈晓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沈顺金,秀洲区洪合镇泰石村聚宝里53号。被告:屠爱林,市秀洲区洪合镇洪合村屠家头17号。被告:沈晓芬,市秀洲区洪合镇洪合村屠家头1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顺金诉被告屠爱林、沈晓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顺金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屠爱林、沈晓芬银行存款人民币27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沈顺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屠爱林、沈晓芬银行存款人民币270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如现有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内,只进不出,连续冻结可冻存款至满额止;查封、扣押被告屠爱林、沈晓芬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及到期可得收益。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月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