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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898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朱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2009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去1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另被告于2009年12月间,被告因有急事打电话向原告暂借3000元,言定暂借数日,于2010年1月份连同原借款10000元,共13000元一起归还。原告信以为真,出于朋友间情义,遂又借给被告3000元(未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发短信和电话催讨均未有结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朱某归还借款13000元。后在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朱某归还借款1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26日,被告朱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因减少诉讼请求应收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蔚审 判 员  蒋 明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