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上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上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553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丰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上官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丰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归还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从2009年6月22日至起诉之日止,已产生利息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还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上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上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