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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池体明与潘旭东、薛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体明,潘旭东,薛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池体明。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潘旭东。被告:薛秀芬。原告池体明为与被告潘旭东、薛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体明起诉称:2006年,被告潘旭东和薛秀芬共同向池体明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0.8%,每年年底结算,重新出具借条。2009年1月30日,两被告在偿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后,重新出具17万元借条一张,嗣后本息未偿,请求判令被告潘旭东、薛秀芬共同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2009年1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潘旭东答辩称:欠池体明借款17万元及约定月利率0.8%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薛秀芬答辩称:借款属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潘旭东、薛秀芬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旭东、薛秀芬欠原告池体明借款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及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旭东、薛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池体明借款17万元及利息(2009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薛秀芬、潘旭东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8月2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潘旭东、薛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池体明借款17万元及利息(2009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薛秀芬、潘旭东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