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刑三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赵守林犯故意杀人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守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甘刑三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汉族,32岁,甘肃省康县长坝镇大山村赵庄社农民。系被害人赵某乙之妻。原审被告人赵守林,男,生于1964年5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康县人,住康县,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守林犯故意杀人、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陇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守林因其家地坎边石头滚落同村赵某乙地中被赵某乙拉走,两家产生矛盾。2009年4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守林酒后站在其房屋树林附近骂赵某乙。赵某乙和妻子等人闻讯前来与赵守林发生争吵,后被赵某丙等人劝解,双方各自回家。次日6时40分左右,赵某乙到赵守林家质问,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赵某乙从赵守林家圈房门口拿起一根拐耙(搭柱棒),上前扑打赵守林时,赵守林被妻女拉劝关入屋内。遂后,赵守林便上到屋内二楼。此间赵某丙及被告人之妻吴某某等人拉劝赵某乙。吴某某在拉劝赵某乙时被其摔倒在地。赵守林见状便在楼上拿起从同村赵某丁处购得的火药枪,朝赵某乙头部开了一枪,致其当即死亡。作案后,赵守林向康县公安局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赵某乙系火器所致颅骨呈开放粉碎性骨折,脑组织破损死亡。被害人赵某乙由被告人亲属负责安葬,共花费用人民币4098.5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发案的大致时间和地点。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3、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乙系火器所致颅骨呈开放粉碎性骨折,脑组织破损死亡。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段一致。4、被告人赵守林经混合辨认,确认现场提取的火药枪就是其杀害被害人赵某乙使用的作案工具。5、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赵守林作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事实。6、证人吴某某、赵某丙的证言证实了案件发生的前因及被告人枪杀被害人的事实。7、证人赵某甲、赵某戊、赵某己的证言证实了案件发生的前因。8、证人赵某丁(另案处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枪支是其在四、五年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的。9、被告人赵守林在侦查、公诉及审判阶段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证人赵某庚等人证言及相关票据证实了被告人亲属安葬被害人所花费用人民币4098.50元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乙生前扶养人有:父亲赵金学,生于1932年,母亲袁明英生于1927年,儿子赵侠生于1993年,均系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守林目无国法,因琐事持非法购买的火药枪射击被害人赵某乙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非法买卖枪支罪。本应对其严惩,但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扶养费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守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守林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6068.12元(含死亡赔偿金46579.4元和扶养费9488.72元)。赵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案发当天,被害人去被告人家是去解决矛盾的,而非去质问被告人,原判认定事实不当;2、被告人虽有自首情节,但不应从轻处罚;3、原判民事部分计算错误,死亡赔偿金应为54476元,扶养费应为31212元,应予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永林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矛盾,遂持非法购买的火药枪射击被害人赵某乙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赵某甲所提民事部分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按照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680元,按20年计算应为53600元,原判认定为46579.4元,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经查,2008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400.95元。被害人父母共有子女四人,被告人应赔偿赡养费数额为6002.38元;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儿子赵侠抚费数额为2400.95元。两项合计,被告人应赔偿扶养费数额为8403.33元。原判认定为9488.72元,不当,亦应纠正;上诉人赵某甲所提扶养费应为31212元的上诉理由,系因计算不当且未考虑其他扶养人应承担份额,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对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民事赔偿部分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陇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即由被告人赵守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6068.12元。二、原审被告人赵守林赔偿上诉人赵某甲经济损失赵某乙死亡赔偿金53600元、赵侠抚养费2400.95元,赵某乙父亲赵金学、母亲袁明英赡养费6002.38元,共计62003.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榆生代理审判员 李旭东代理审判员 毛 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