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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茹与茹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茹,茹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9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1号。负责人周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浩民(特别授权),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茹静,桥区路桥街道里王路32弄2幢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茹静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诉称,2007年7月17日,被告茹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有关条款规定:1、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2、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记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持卡人超额使用信用额度,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4、使用贷记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2007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领取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41。该贷记卡于2007年9月23日起出现透支至今未归还,截止2010年5月12日,该卡透支本金6039.76元、利息800.32元、滞纳金48.54元,透支欠款合计人民币6888.62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金穗贷记卡透支欠款人民币6039.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向被告茹静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截止2010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贷记卡透支)本金6039.76元、利息800.32元、滞纳金48.54元,合计人民币6888.62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茹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039.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茹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           跃审 判 员 缪     哈     奈代理审判员 毛     奇     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           盼审 判 长 (员)张跃、缪哈奈、毛奇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