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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62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信××厦。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授权的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711.02元(截至2010年4月13日),其中本金2707.25元、利息2213.40元、滞纳金4896.26元、超限费1744.11元、提现收费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707.25元、利息2213.40元、滞纳金4896.26元、超限费1744.11元、提现收费150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计算至截至2010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日止),合计11711.0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国航知音”中信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中信信用卡的事实;2.中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四份,拟证明至2010年4月13日,被告欠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07.25元、利息2213.40元、滞纳金4896.26元、超限费1744.11元、提现收费150元,合计11711.02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结合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4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授权的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开卡后,多次进行消费透支及取现,至2010年4月13日,尚欠原告本金2707.25元、利息2213.40元、滞纳金4896.26元、超限费1744.11元、提现收费150元,合计11711.02元。原告经自行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名同意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发生透支后,理应及时向原告归还透支本金,并依双方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07.25元、利息2213.40元、滞纳金4896.26元、超限费1744.11元、提现收费150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计算至2010年4月13日,自2010年4月1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1171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