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0日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以农村风俗草率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乙。孩子诞生并未给家庭带来欢乐,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在1997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但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认为,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乙判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原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被告及女儿身份情况的事实;3、苍南县新安乡山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朱某未作答辩。被告朱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乙,现女儿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双方于1997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但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让互谅,自我反思,自我检查,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了解,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