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梅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石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民初字第5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石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性格未十分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而且双方一争吵被告就毁坏家某基本生活用具,以致不能进行正常的家某生活。2004年儿子结婚后被告仍然脾气不改,经常争吵。2005年原告带着儿子儿媳到长兴经营饭店,被告知道后找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吵闹,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2006年饭店亏本转让,儿子夫妻俩离婚。因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06年原告带着儿子到织里打工谋生至今,夫妻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6月23日,原告请求村委会调解,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调解未果。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价值5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甲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回家的主要原因是经营亏损,双方并没有什么矛盾,希望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昆铜乡人民政府与管城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安吉县档案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暂住证复印件及管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暂住证只能说明原告在打工期间暂住长兴的事实,且在原告打工期间,双方也互有来往,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上不符某某定要求,落款仅有村委会的公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在长兴打工期间办理暂住证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且仅凭2005年办理的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并不能证明夫妻分居3年的事实,对原告持该份暂住证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夫妻两人一直不和睦,于是杨某外出打工3年未归”的因果关系认定带有主观因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件,对于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内容,如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村委会的调解情况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3.共同财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四间两层的楼房一幢及平房四间,价值5万元;原告的承包山份额由原告自行承包经营;共同债务3万元,要求各承担一半。被告经质证,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四间两层的楼房一幢及平房四间没有异议,但认为价值不止5万元;承包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3万元被告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四间两层的楼房一幢及平房四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承包山是否是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主张其承包山份额由原告自行承包经营,该部分主张不属于本院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夫妻共同债务,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书写的书信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和公婆之间的矛盾导致原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外面经营亏损,要被告等她两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该份书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双方常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在一次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家中的床、灶具砸毁,并将围墙砸了两个洞。2005年,原告带儿子去长兴经营饭店,2006年原告带儿子去织里打工,期间偶尔回家。2006年3月10日原告写信给被告,诉说了原告与公婆之间的矛盾以及因负债无法面对家某,要被告等原告两年等内容。2010年6月23日,原告请求当地村委会调解,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调解未果。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相互体谅,和睦相处。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仍有维持婚姻关系的愿望,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已无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