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乙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56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木某某、吴某某。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复杂,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庭后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木某某、吴某某、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吵架。2004年双方甲认为无法共同生活而协议离婚,因被告反悔而没有办理离婚手续。2006年12月,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返回娘家,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7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但双方仍旧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曾经拥有一些共同财产,但现均已不存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万福隆某某负责人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上为被告经营,该超市2006年已停止经营。青白江区嘉裕街18号房屋于2006年已被青白江区法院查封。购买青白江区大弯西路230号2楼两间商铺时的首付款是12万元左右,因原告给房开公司即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茂文公司)介绍了购房客户,实付首付款为4万元,欠茂文公司4万元,欠茂文公司法定代表人4万元。后因原告没钱还欠款及按揭贷款,商铺被茂文公司回收并转卖给他人,当时转卖价格是24万元,用于偿还银行18万元的按揭贷款和尚欠的首付款。青白江区川化步行街同仁眼镜店于2006年以7.5万元价格转让,该钱用来给万福隆某某员工发工资。青白江鑫同仁眼镜教育街店是不存在的。青白江区华严某同仁眼镜超市在2005年已没有经营。原、被告在万福隆某某投资10万元,现在超市已不存在。所以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在要求离婚;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原告杨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07)瑞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被告主体资格、子女出生情况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证据3,马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6年12月份开始一直居住在马屿镇××事实。证据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青白江区大弯西路230号商铺被收回的事实;证据5,成都市农某某用社储蓄存折一份,其中2007年1月16日存款18万元,是关某某替原告还给银行的,因为当时原告购买青白江区大弯西路230号商铺时办理的按揭贷款总额是18万元;证据6,盖有茂文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关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茂文公司把原卖给原告的青白江大弯西路230号商铺转卖给了关某某,关某某替原告偿还银行欠款18万元,另付给原告现金6万元,以及原告偿还茂文公司欠款4万元的事实;证据7,成某某权甲监证字第0202835号房产权甲复印件一份,证明青白江区大弯西路230号商铺已经属于关某某所有的事实;证据8,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三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现场记录三份、领取工资清单八份,证明青白江区川化步行街同仁眼镜店转让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证据9,青白江区鑫同仁眼镜教育街店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户审核表、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审查意见书一份,证明青白江区鑫同仁眼镜教育街店的经营者系向某某,与原告无关。被告杜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7均没有异议;证据4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承诺书在形式上系当事人陈述,且其内容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陈甲容不一致,实际上该商铺是转让给关某某;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因为不能反映出18万是关某某存所存,也不能反映房子转让价格是24万。证据6,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内容亦不真实,该证明表明是关某某向原告购买商铺,而证据4却表明商铺系被茂文公司收回;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超市员工工资的来源是步行街同仁眼镜店的转让款,实际上这部分工资全部由被告用万福隆某某的收入支付;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眼镜店转让给向某某,不能证明这家眼镜店原来不是杨某甲的。被告杜某答辩称:一、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二、儿子杨某乙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成都市青白江区万福隆某某,已被原告转让,作价150万元;成都市青白江区嘉裕街18号房屋一间,作价60万元;成都市青白江区川化步行街g幢2-24号商铺二间(现地址:青白江大弯西路230号),该商铺已被原告转让,价值24万元;成都市青白江区川化步行街同仁眼镜店,价值7.5万元;成都市青白江鑫同仁眼镜教育街店,价值20万元;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某同仁眼镜超市作价7.5万元。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杜某享有1/2的权乙。四、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32万元。庭后,被告杜某变更诉讼请求即明确请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西路230号商铺两间,该店铺已被原告转让,转让价格不清楚,但原告从中净得24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成都市青白江区川化步行街同仁眼镜店,价值7.5万元;成都市青白江鑫同仁眼镜教育街店,价值7.5万元。被告杜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了案件受理费。被告杜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0,房屋信息摘要一份,证明青白江区嘉裕街18号房屋系原、被告双方乙妻共同财产;证据11,(2007)瑞民初字第1650号庭审记录第5页第12行、第9页第8行的内容,证明青白江区万福隆某某系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50万元,并且超市一直在经营;(2007)瑞民初字第1650号庭审记录第6页倒数第9行,证明青白江区大弯西路230号商铺两间系夫妻共同所有,该店铺已被原告以24万元的价格转让;(2007)瑞民初字第1650号庭审记录第6页倒数第6行,证明青白江区川化步行街同仁眼镜店系夫妻共同经营,该店已被原告以7.5万元价格转让;(2007)瑞民初字第1650号庭审记录第6页倒数第2行,证明青白江鑫同仁眼镜教育街店系夫妻共同经营,该店已被原告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证据12,青白江区万福隆某某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青白江区万福隆某某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13,青白江区华严某同仁眼镜超市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青白江区华严某同仁眼镜超市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14;陈乙出具的证明传真件一份,证明当年万福隆某某职工工资系被告发放,不是被告回家后由原告发放的事实。原告杨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0没有异议,已被当地法院强制执行用于还债,不知有无剩余,若有可以给被告。关于证据11,原、被告在超市投资只有10万元;青白江区大弯西路230号商铺由茂文公司出面转让给他人,转让价格24万元,已用于支付银行欠款和当初尚欠茂文公司的部分首付款。步行街同仁眼镜店转让款7.5万元用于给超市员工发工资。不存在鑫同仁眼镜教育街店,2007年庭审时原告没有听清楚。对证据12、13没有异议,青白江区华严某同仁眼镜超市是2001年开的,在2005年就已经关闭了。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陈乙是被告的弟媳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杜某对证据1、2、3、7,原告杨某甲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系复印件,在本案中其真实性无法得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5、6、8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证据5、6、8欲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青白江区鑫同仁眼镜教育街店的经营者系向某某的证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据13、证据11中的(2007)瑞民初字第1650号庭审笔录的第5页第12行、第9页第8行所涉证明对象不在原告请求分割财产之列,故以上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中(2007)瑞民初字第1650号庭审笔录,原告在第6页倒数第9行自认以24万元处理了该两间店铺,在第6页倒数第6行自认在被告回家后以7.5万元价格转让了青白江区川化步行街同仁眼镜店,在第6页倒数第2行自认在被告回家后转让了教育街眼镜店。原告对前两项自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教育街眼镜店的自认属于当时没有听清楚,误答所致,证据9可以推翻原告对该店的自认,故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杜某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06年12月,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不能和睦相处,被告离开原告返回娘家。原告曾于2007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一致陈丙于2003年购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西路230号的两间商铺,该商铺现已转让他人。双方曾经经营成都市青白江区川化步行街同仁眼镜店,后原告以7.5万元价格将该店转让给他人。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杜某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此情形符合婚姻自由原则;双方甲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儿子的年龄、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对成都市青白江区青白江大弯西路230号两间商铺的转让情况、转让款去向作了详细陈述,并提供了一些证据材料,被告对该商铺已转让他人的事实予以认同,但主张原告所称转让价格24万元为其偿付贷款等费用后的净所得,即24万元为现实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予以对半分割,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成都市青白江区川化步行街同仁眼镜店转让价格为7.5万元达成一致认识,原告主张该转让款已用于支付超市员工工资,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该7.5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即由原告杨某甲支付被告杜某37500元。被告杜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尚有成都市青白江区鑫同仁眼镜教育街店一间(价值7.5万元),以及存在共同债务132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4000元;三、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杜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37500元;上述第二、三项相抵后,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杜某335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62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6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子文人民陪审员 鲍英存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