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姚某某、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姚某某,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9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唐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鄢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姚某某、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姚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至2009年10月21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则应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款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另被告姚某某与鄢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600元。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姚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被告姚某某、鄢某的结婚登记记录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2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姚某某、鄢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姚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姚某某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而双方对逾期还款由姚某某承担律师费等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鄢某既未来院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姚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姚某某和鄢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某某、鄢某归还陈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二、姚某某、鄢某赔偿陈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600元;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限姚某某、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姚某某、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姚某某、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