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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甲与陈某、黄山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陈某,黄山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黄山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溪县××号。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河滨××路××号。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原告胡甲诉被告陈某、华某某溪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华某某溪分公司”为“黄山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2009年10月5日6时25分,被告陈某驾驶被告华××公司所有的皖20/519**变形拖拉机,途经崇新线1k+900m(桐乡市崇福镇青阳路口地方)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与自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发生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致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被告陈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陈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99214.53元,扣除已支付的21000元,尚应支付78214.53元;2、被告华××公司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陈某答辩称,事发时其是绿灯行驶,原告是闯红灯,开得很快,且路边有建筑物阻挡视线,其过马路按喇叭的,撞到原告的时候其已经过了斑马线,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根据被告陈某某说,原告是闯红灯,故被告陈某不应负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当事人等情况;二、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影像诊断报告4页,费用清单5页,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天及支出门诊和住院费用共计26354.27元;三、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伤后护理营养建议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120天、出院后需继续休息半年、需营养费80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四、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五、交通事故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户口簿、胡乙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六、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发票、车损评估鉴定清单、车损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27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30元及车损690.50元;七、交通费发票粘贴1页,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陈某、太保××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保××公司处且在保险期限内;二、交警大队事故款暂存收据1份、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预缴医疗费收据2份、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0份,证明其向交警大队缴纳事故暂存款10000元,向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预缴医疗费11000元及为原告支出的门诊费用。原告对被告陈华某某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交警大队事故款暂存收据、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预缴医疗费收据没有异议,该费用21000元原告已经在总数中予以扣除;对被告陈某支付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异议,其起诉的医疗费中没有包括该门诊费用。被告太保××公司对被告陈华某某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出示交警卷宗中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1页。原告、被告陈某及被告太保××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胡甲、被告陈某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5日6时25分,被告陈某驾驶登记为被告华××公司所有的皖20/519**号变形拖拉机途经崇新线1k+900m(桐乡市崇福镇青阳路口地方)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与自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胡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甲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对被告陈某驾驶变形拖拉机进入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与原告胡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过程中存在的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0年5月2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10级伤残。被告陈某驾驶的皖20/519**号变形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保××公司处。事故处理中,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21000元及门诊费用1190.09元,合计22190.09元。原告父亲胡乙1947年3月11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两人;原告生育子女两人,长女朱甲1994年9月11日出生,次女朱乙2002年4月18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地点系一十字叉口,双方均负有谨慎注意道路安全通行状况及安全行车的注意义务,被告陈某、太保××公司主张陈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胡甲与被告陈某某负有的注意义务及对车辆的支配状态,确定由被告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陈某驾驶的皖20/519**号变形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保××公司,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华××公司系皖20/519**号变形拖拉机登记车主,故应对被告陈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6354.27元,被告陈某支付的门诊费用1190.09元也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中,故原告的医疗费总计应为27544.36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10646.99元(27480元/年÷365天×139天)、误工费15170.47元(27480元/年÷365天×19天+27480元/年÷12个月×6个月),被告海盐太保公司对计算标准及天数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误工、护理费可以参照统计部门发布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被告太保××公司认可60天,原告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确定护理费为4517.26元(27480元/年÷365天×60天);诉请的续医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根据医疗机构开具的证明,原告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4016.80元(10007元/年×20年×12%)、鉴定费12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7.50元(父亲:7375元/年×17年×12%÷2+大女儿:16683元/年×3年×12%÷2+小女儿:7375元/年×10年×12%÷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计算未超出上述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就诊次数等,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车损690.50元、停车费27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3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8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总计93256.89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60752.03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990.50元,合计71742.53元;不足部分21514.36元,由被告陈某赔偿80%计17211.49元。因被告陈某已经支付原告22190.09元,超额支付4978.60元(22190.09元-17211.49元),超额支付部分由被告陈某与太保××公司另行结算。故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66763.93元(71742.53元-497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甲66763.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原告胡甲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