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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邵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甲,吴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上诉人邵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某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的(2009)甬宁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邵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某、邵某甲系母女。1998年,吴某某、邵某甲受让了现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路××号的二间宅基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为113.20平方米,并于当年建造了楼房。1999年1月,宁某某土地管理局向邵某甲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宁国用(1999)字第0016989号。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也登记于邵某甲名下,现证号为: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号,证载房屋建筑面积为229.72平方米。原审法院另认定:吴某与其前夫邵兴留于1979年1月2日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儿邵某甲由吴某抚养成人,吴某与邵甲一直共同生活。邵某甲与其夫周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吴某于2009年6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吴某某对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路××层半房地产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邵某甲在原××中××:××于××龙街道檀树路17弄1号的房地产不是吴某与邵某甲的共同财产,而是邵某甲的私有财产。该房屋系邵某甲从他人处受让宅基地使用权后独立出资建造所得,并在邵某甲婚后装修,建房所需的部分资金由邵某甲的丈夫出资。要求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路××号房地产系吴某、邵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受让宅基地使用权并建造所得,该房地产应认定为吴某、邵某甲的共同财产。吴某某要求确认其享有50%的份额,予以支持。房屋产权登记在邵甲名下,不影响家庭内部其他共有权人主张房产份额的权利。邵某甲主张建房所需的部分资金由其丈夫出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吴某对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路××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宁国用(1999)字第001698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号]享有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邵某甲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吴某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审理期限超出六个月。二、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宁土偿合(1997)第88号宁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邵某甲于1997年12月26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原审认定吴某与邵某甲一起受让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认定错误。关于建房出资,吴某的另外两个女儿(即邵某甲的大姐邵某乙、二姐邵丙)以及建房当时泥水工的证词均可以证明系邵甲一人出资,吴某仅在劳力上有所帮忙。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故本案即使邵某甲分文未出,现产权登记在邵某甲一人名下,也应视为吴某某对邵某甲的赠与,且该赠与因产权登记而生效,赠与人不得反悔。被上诉人吴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邵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户口簿复印件四张,用以证明邵某甲的户口一直在其父亲处。经质证,吴某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2.宁某某跃龙街道元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邵某甲由外婆抚养长大的事实。经质证,吴某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邵某甲虽与其外婆共同生活,但抚养费都是吴某出的。3.宁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邵某甲1995年6月至1997年12月8日期间在国外打工赚钱。经质证,吴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邵某甲是否有能力建房。4.邵某甲的二姐邵丙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邵丙2004年结婚前一直与邵某甲、吴某共同居住。经质证,吴某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宁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邵某甲于1997年12月26日取得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经质证,吴某认为该份证据有涂改,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邵甲提供的证据1、2、3、4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关于邵某甲提供的证据5,因该份证据从土地管理部门取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邵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邵某甲向本院申请证人邵某乙、周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系邵某甲一人出资建造的事实。经质证,吴某认为邵某乙、周某并不清楚实际建房的具体开销。本院认为,邵某乙和周某对建房实际花费并不清楚,不能说明建房的花费是否系邵某甲一人出资,且该二位证人系邵某甲的大姐和大姐夫,与邵某甲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二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吴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1989年发证的上海市寄住证一份,用以证明吴某离婚后打工赚钱的事实。经质证,邵某甲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吴某寄住在上海,与本案无关。2.1996年6月2日邵某甲写给吴某的家信一封,用以证明吴某某是当家作主的,由吴某支撑邵某甲生活。经质证,邵某甲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吴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邵某甲和吴某主要争议的事实为:讼争房屋的地基系邵甲一人受让取得还是邵某甲与吴某共同受让取得。邵某甲认为根据宁土偿合(1997)第88号宁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讼争房屋的地基系其一人受让取得,是其向潘某某购买所得,并由其与宁某某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吴某某则认为,讼争房屋的地基是其从潘某某处购买所得,有潘某某的证词证实。本院认为,潘某某一审期间提供的书面证明及庭审证词均证明潘某某在1998年3月份将讼争房屋的地基转让给了吴某,由吴某一次性支付了转让款51000元。而邵某甲二审期间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显示的出让时间是1997年12月26日,与潘某某陈述的出让时间不符,且该份出让合同上“邵某甲”的签名并非由邵某甲本人所签,因此,该份出让合同并不能反映出让当时的真实状况,故邵某甲提供的出让合同不足以证明系其一人受让取得讼争房屋地基的事实。本院对邵某甲主张的系其一人受让取得讼争房屋地基,不予认定。综上,结合本案一、二审中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产权证书上关于房屋所有人的记载行为只是一种公示行为,公示在法律上属于权利的推定,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示的情况下,应当以权利的真实状况为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某与前夫离婚后独自抚养小女儿邵某甲成人,讼争房屋系邵某甲、吴某共同生活期间受让土地使用权并建造所得,且房屋建成后,邵某甲和吴某一直共同居住在讼争房屋内,故原审认定讼争房屋系邵某甲和吴某的共有财产,并无不当。邵某甲主张建房资金由其一人出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邵某甲关于吴某将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邵某甲名下的行为是对邵某甲的赠与,且该赠与行为因产权登记生效而不得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曾于2009年7月2日向法院申请庭外和解60天,故扣除庭外和解时间后,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超审限审理的情形。综上,上诉人邵某甲之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