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375号原告:童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童某某诉被告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2009年5月29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童某某购买橡筋222.70公斤,总计货款478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88元。被告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童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销售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橡筋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88元的事实。被告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进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承诺提供的销售清单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且销售清单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邱某某尚欠原告货款4788元,应履行支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8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支付原告童某某货款478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刘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