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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833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4月11日,被告因经营礼盒包装厂缺资,向原告借款41898元,当时只说暂时周转一下,到年底马上归还,期间被告分多次归还原告人民币30800元,尚欠1109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98元。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黄某某欠程某某人民币肆万壹仟捌佰玖拾捌元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多次归还原告人民币30800元,尚欠11098元未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11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楼凤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