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林隔与徐叶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隔,徐叶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777号原告:林隔。委托代理人:杜圣康。被告:徐叶凡。原告林隔为与被告徐叶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美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圣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叶凡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隔诉称,2009年4月6日,周海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徐叶凡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以借款人、保证人为被告诉至法院,后撤回对借款人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现请求:判令被告徐叶凡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6日起至偿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徐叶凡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叶凡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隔与借款人周海敏、被告徐叶凡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以保证人徐叶凡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请求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偏高,宜由本院在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内,酌情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叶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隔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6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徐叶凡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美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