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黄甲。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份至4月12日,被告以购车、经商缺资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5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并言明半年之内偿还,但期限过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推再推,至今未归还借款。为实现债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国家职能机构依法出具的,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张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时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