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岩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岩某某,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岩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岩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和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岩某某由被告颜某某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岩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颜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岩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颜某某辩称:借款担保是实,但目前自己没有能力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对象是被告岩某某由被告颜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3、被告岩某某及被告颜某某的查询户籍函,证明对象是俩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颜某某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4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某抗辩原告实际交付的钱款数额为14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原告又予否认,属证明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岩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颜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原、被告虽未对保证方式作约定,但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颜某某抗辩原告实际交付的钱款为14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属证明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颜某某对被告岩某某应偿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颜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岩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岩某某负担,被告颜某某负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