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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龚某某、龚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曾某某、中国××财产保与陈某某、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龚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曾某某、中国××财产保,陈某某,曾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175号原告:龚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站前大道东方××楼××室。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汪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曾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苍××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陈某某、曾某某、苍××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6日19时20分许,曾某某驾驶浙c×××××轿车从龙港镇建新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龙港镇建新路与沿河南路口时,将停在该路口由原告驾驶等待通行的电动车撞倒于地,致原告胸部、脚踝等多处受伤及电动车损坏。当晚原告到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但未见好转。12月10日原告到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门诊治疗两个月,经诊断为左侧8、9肋骨骨折。后经苍某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浙c×××××轿车系被告陈某某所有,在被告苍××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电动车修理费等计13163.21元;2、被告苍××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陈某某、曾某某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的事实;4、苍某县永强工艺标牌厂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的事实;5、投保单,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6、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证明原告治疗医疗费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的事实;9、电动车专用发票,证明电动车修理费用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曾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某、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苍××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不合理。按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苍××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责任保险范围和责任及责任免除事项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及被告苍××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苍××保险公司对其中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有效年检的行驶证,对其中的驾驶证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行驶证、驾驶证已经苍某县交警部门核实,可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曾某某身份情况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纳税证明及缴纳社保记录。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不相吻合。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和陪护人员在就医过程中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维修费用票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6日19时20分许,曾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陈某某的浙c×××××号轿车从龙港镇建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龙港镇建新路与沿河南路路口时,与龚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龚某某受伤的事实。受伤后,原告先后在苍南县××人××院、××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09年12月10日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肋骨多发骨折伴血气胸,于2009年12月14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门诊治疗两个月。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965.21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负全部责任,龚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轿车在被告苍××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曾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为:1、医疗费6965.21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护理费284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实际,酌情确定为200元;5、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电动车修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赔偿数额为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529.2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苍××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苍某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苍××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529.21元,被告陈某某、曾某某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某某各项损失7529.21元;二、驳回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直沈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