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金国根与绍兴县兰亭镇金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国根,绍兴县兰亭镇金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立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兰亭镇金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钱尧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庆。上诉人金国根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兰亭镇金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庄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户共人口3人,户主为金国根,户下有妻金雅仙、长女金定定,均系被告村民,原告户于1998年从原绍兴县兰亭镇西岸金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位于绍兴县兰亭镇西岸金村横里水田1.35亩(口粮田)、大溇低责任田0.51亩,由绍兴县人民政府在1998年9月发给土地承包权证确认,承包期33年,承包权证载明户主、人口、家庭成员、地址、发包方全称、承包合同编号、承包土地面积及性质和地块名称。2008年5月29日金庄村委与金国根签订《农田返租协议》,内容主要为:为发展村级经济,提高土地利用率,合理使用土地,经双方协商,金国根自愿将农田返租给金庄村委经营,协议如下:1原告自愿将坐落在畈里舍横里的1.515亩农田返租给被告经营,2、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每亩800元人民币租金,在每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3、租期从2008年5月29日起到大田承包期满为止。该协议书中的金国根户主由其父金阿牛代为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收取返租租金800元。另查明,原绍兴县兰亭镇西岸村因村村合并成为绍兴县兰亭镇金庄村���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户从原绍兴县兰亭镇西岸村经济合作社因土地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来源合法,且已为绍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确认,应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父亲代为原告签订的返租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追认行为可以由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或相对人作出,也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作出。但是,相对人催告被代理人为追认的,则追认的表示只能向相对人作出。被代理人无论向谁作出追认行为,都可以采取明示或默示方式。明示方式可以是通过语言、文字或其他方式直接作出。默示方式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作为的方式即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推定其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如要求相对人履行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接受了相对人的履行等;不作为的方式即被代理人以沉默的方式追认无权代理行为。但是,沉默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视为追认。本案中因原告已经收取返租租金,故应认定已经接受了相对人的履行,应推定原告已追认其父的无权代理行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应确认为有效。关于被告在使用土地过程中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并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对此原告应另行解决。现原告以协议无效为由提起的诉讼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国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金国根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自2007年就已经开始破坏上诉人的耕地用于非农建设,而在2008年5月已经建成相关道路的情况下诱骗他人替上诉人代签“返祖协议”。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耕地以“返租协议“的形式进行非农建设。二、“以租代征”形式将耕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三、无论协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上诉人要求按原状返还耕地之权��。被告违法用地行为明确,理应判令被上诉人按原状返还上诉人土地。四、原审认定上诉人父亲有权代表上诉人在“返租协议”上签字明显错误。上诉人父亲本身无文化,其是在相信村里,以为有福利可拿的情况下才签了字,其次上诉人从来没有默认过其父亲代签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县兰亭镇金庄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上诉人金国根之父代上诉���与金庄村委签订《农田返租协议》,该协议签订之时上诉人父亲并未取得上诉人的授权,该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但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实际收取了返租租金800元,且在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上诉人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应视为系对其父签订《农田返租协议》的同意,故该协议生效,对金国根户产生法律拘束力。现金国根起诉认为其父与金庄村委签订的《农田返祖协议》无效,并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金庄村委在使用土地过程中是否有改变土地性质的行为,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另行解决,上诉人可向有关部门反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金国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