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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王某某、熊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王某某,熊甲,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南××号。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熊甲。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梨××街道南××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王某某、熊甲、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熊甲、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因购买马自达轿车而向原告贷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4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熊乙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如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按年利率为11.13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被告王某某从2009年1月起多次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熊乙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法委托律师追索债务花费201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熊乙即时归还借款本金39250.41元、支付利息1291.15元、支付罚息3136.08元(暂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计43677.64元,及支付上述款项从2010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熊乙赔偿原告律师费2010元;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熊乙追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明确从2010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是指按借款本金39250.41元计算的罚息(按合同约定)。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购车借款合同》1份、《公某某》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等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1张,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熊乙系夫妻及被告熊乙自愿偿还借款等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借款的情况;4、欠款明细1张,拟证明被告王某某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1份、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追索债务花费律师费2010元等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熊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熊甲、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6月7日,被告王某某因购买马自达轿车而向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申请借款9万元,并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编号为82106200700000415)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7.4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自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被告王某某选择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被告王某某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划入汽车销售商开立的账户(账号:39×××47,开户行环城支行);被告王某某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借款对应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等;同时,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中也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务的费用。同日,余姚市公证处对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后,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9万元。2009年5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的名称变更为原告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熊乙于2007年6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6日,被告熊乙在共同参与还款人的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对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39250.41元、利息1291.15元、罚息3136.08元,合计43677.64元;被告熊乙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外,2010年6月16日,原告与浙江阳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原告委托浙江阳某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三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并支付律师费2010元。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包括罚息)显属不当。原告花费的律师费2010元,按照约定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熊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熊乙在共同参与还款人的承诺书上亦签名,故被告熊甲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与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熊乙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然,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熊乙追偿。被告王某某、熊甲、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熊甲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9250.41元,支付利息1291.15元、罚息3136.08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计43677.64元,以及支付按照借款本金39250.41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某、熊乙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律师费损失201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熊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王某某、熊甲、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联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丁金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