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崇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黄某某、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舒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崇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舒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黄某某、舒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储一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并由舒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3%;约定如逾期归还,黄某某和担保人舒某某自愿付违约金每天50元和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时由舒某某与黄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诿,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案代理费800元;被告舒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及被告舒某某给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而导致诉讼所产生本案代理费8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舒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被告黄某某与原告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及被告舒某某为黄某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而导致诉讼所产生本案代理费800元的事实,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3日,被告黄某某因故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3%;如逾期本人和担保人自愿支付每天违约金50元和相关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费用,担保期限2年。被告舒某某在被告黄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据上的担保人栏签名。期满后,被告黄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舒某某亦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代理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明确,其内容除约定利息3%和逾期违约金每天50元外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黄某某至今未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为实现债权相关的代理费800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包括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则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和逾期违约金为每天50元,但本案原告将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变更为利息损失,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损失,该处分行为既未加重被告的责任,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舒某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时,有义务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如未清偿,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舒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黄某某追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损失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800元;舒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舒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舒某某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储一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