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徐甲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每月计息3万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在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下证据材料:1、原告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陈某某的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万元。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被告在借款后没有返还借款和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3,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但每月利息3万元,其月利率是5%,明显过高,应适当减少。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30日,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乙借款6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3万元,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后没有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没有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利率,但最高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该最高利率限额的部分利息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利息3万元,即月利率5%,明显过高,本院按上述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甲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常青审 判 员 陈晰晰人民陪审员 汤新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