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孙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孙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223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孙某。被告:陈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孙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0年3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28日,两被告以被告孙某某办的公某经营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某告借款500000元,于2008年7月27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全额归还即视为违约,两被告须按每天850元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费。另外,双方还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借款利息,同时按每天850元支付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和损失费,支付原告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郑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每天850元支付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和损失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孙某的事实。被告孙某、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原件,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有两被告的签名,收条有被告孙某的签名,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该两份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28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孙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某向某告借款500000元,于2008年7月27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全额归还即视为违约,被告孙某须按每天850元向某告郑某某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费。被告陈某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签名,宁波江东诚迅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某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借款于同日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孙某。到期后,被告孙某、陈某均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孙某收到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系加入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两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和损失本质上与逾期利息损失无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每天850元的逾期利息,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孙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陈某向某告郑某某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360元,由被告孙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章华明代理审判员吴占斌人民陪审员程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谢依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