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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韩某某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泓××有限公司;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与上诉人韩某某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泓××是否违法解除和韩某某劳动合同的问题。经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28日到期,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结算了7月份的工资,双方也没有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到期终止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韩某某上诉称劳动合同的到期终止应以用人单位是否发出《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者员工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为准,属对法律理解错误。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当然终止。韩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泓××是否应支付韩某某2008年8月、9月工资的问题。韩某某为证明2008年8月、9月还和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为《领料单》,但该证据的真实性泓××不予确认。单凭该《领料单》不能认定韩某某在2008年8月、9月与泓××有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韩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韩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12月,到2008年7月28日劳动合同终止时未满10年,韩某某要求与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泓××是否应支付韩某某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泓××在劳动仲裁后,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韩某某也在劳动仲裁时当庭予以确认未休年假工资的数额,一审判定泓××应支付韩某某未休年假工资412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泓××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泓××和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泓××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韩某某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钟  旭  峰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