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甲、丁甲与被告丁乙与丁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甲,丁甲与被告丁乙,丁乙,丁丙,丁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468号原告丁甲。被告丁乙。第三人丁丙。第三人丁丁。原告丁甲与被告丁乙,第三人丁丙、丁丁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方志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甲、被告丁乙、第三人丁丙、丁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甲诉称:我与被告及第三人系同胞兄弟。母亲于1989年去世。1998年,父亲丁戊参加单位房改时,经与四兄弟协商,约定房改款9370元由我缴纳,在父亲去世后房屋归我所有。2006年2月28日,父亲丁戊立下书面遗嘱,并经建德市公证处公证,遗嘱载明“房屋由丁甲一人继承”。2009年2月5日,父亲丁戊去世。父亲去世后,房屋一直由被告丁乙使用,该房屋仍登记在父亲丁戊名下。现要求确认位于建德市××街道××号××室房屋由我继承,房屋产权属我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兄弟四人与父亲丁戊(丁庚)协商一致,由丁甲出资9370元购买丁戊的房某某,并约定今后房屋产权属丁甲所有。2、《公某某》原件1份,拟证明父亲丁戊于2006年2月28日立下遗嘱,明确表示位于建德市××街道××号××室房屋由丁甲继承。3、房屋三证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一组,拟证明位于建德市××街道××号××室房屋(建筑面积62.78平方米)现仍登记在丁戊名下。被告丁乙辩称,购买房某某时,考虑到丁甲的实际困难,家庭成员协商决定由丁甲购买房屋,这都是为丁甲考虑,平时兄弟们都很照顾丁甲,协议中的名字除“丁丙”外都是本人所签,丁丙的名字是他妻子所签。父亲去世后,丁甲没有与兄弟们好好协商如何某某房屋的问题,现在丁辛诉兄弟,有伤兄弟情谊。丁甲从未说过父亲立有遗嘱,所以丁甲在欺骗我们兄弟。兄弟们原来协商过解决方案,将丁甲支付的9000多元先提取出来,再计算部分利息,余款由兄弟分割,丁壬分点也可以,但丁甲没有同意。现在我还是要求丁壬考虑兄弟情谊,协商处理房屋问题。被告丁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丁丙辩称,对购买父亲的房某某的事情我一概不知,当时我在外地工作。父亲去世后他们说有协议书,我说我不知道的,也没有签过字。2006年父亲身体很好,无缘无故为什么写遗书。就算真的有遗书,丁癸道后也应该和我们说一下。我们是亲兄弟,丁甲把我告到法庭,这么做是难为情的。第三人丁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丁丁辩称,购买房某某时,大家都清楚原告经济条件困难,考虑到原告住房条件差、妻子又在农村没有工作等情况,所以当时兄弟们商量让原告购买房子,而不是因为其他兄弟买不起该房。我不住在该房内,不应该成为被告。收到法院的传票前我不知道父亲立有遗嘱,我曾听说父亲把房子公证过,所以以为只是公某某,没想到是遗嘱公证,该公某某我们一直都没有。我同意丁乙的意见,最好是协商解决。第三人丁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丁乙提出其中“丁丙”的名字是丁丙妻子签的,对其他内容无异议;第三人丁丙提出自己没有签字过,不清楚协议的内容;第三人丁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丁乙及第三人丁丁均认可其真实性,被告丁乙还说明了“丁丙”的签名情况,故不能仅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而否定其证据效力。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丁乙提出没看到过《公某某》,对《公某某》中的《遗嘱》有异议,并提出“为什么他有我们都没有”的疑问,且对原告丁甲过迟才拿出遗嘱有意见;第三人丁丙提出《公某某》中的《遗嘱》是拿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后才知道,对原告早知道有遗书提出“为什么不和我们说”的疑问;第三人丁丁对《遗嘱》表示不清楚,提出“为什么我不知道有这个东西”的疑问。本院认为,公某某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丁乙及第三人丁丙、丁丁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文书,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该组证据中的“我现在住××街道沧中路94-97号7幢501室房某某(房产证号:建房权证新改字第××号)在98年单位房改时购房款计玖仟叁佰柒拾元系儿子丁子出。”的内容,与证据1的内容相吻合,进一步证明了证据1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也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改组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同胞兄弟,他们的母亲于1989年去世。1998年,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丁戊参加单位房改时,经家庭成员协商,约定房改款9370元由原告缴纳,位于建德市××街道××号××室房某某(面积62.78平方米)属原告所有。2006年2月28日,丁戊立下书面遗嘱,并经建德市公证处公证,遗嘱载明“房屋由丁甲一人继承”。2009年2月5日丁戊去世。丁戊去世后,房屋由被告丁乙使用。现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建德市××街道××号××室房屋由其继承,房屋产权属其所有。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继承。位于建德市××街道××号××室房屋由丁戊房改所得,登记在丁戊名下,该房屋的产权属丁戊所有。丁戊对自己的个人财产,通过订立公证遗嘱的方法,确定由其子丁甲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位于建德市××街道××号××室房屋由其继承,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丁戊名下的位于建德市××街道××号××室房屋(建筑面积62.78平方米)由原告丁甲继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预交2150,缴费日期2010年5月11日,票据号码1240066),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丁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方志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胡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