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8日按农村习俗订婚,1997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婚后被告一直待业在家,且又没有时间观念,经常半夜三更才睡,直接影响原告的休息;同时,被告又十分看重经济,只进不出,影响了原告的商机。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差,婚后又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金某某、金某指、金手镯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1、关于某某的认识、订婚及结婚时间等婚姻状况没有异议,但原告称答辩人婚后一直待业在家,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发生吵架,不是事;双方更没有在2009年11月24日发生吵架导致分居。但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答辩人表示同意;2、金某某、金某指等金银首饰是原告订婚时赠与的,当时答辩人也有手机等物赠给原告,故该金银首饰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况且该金银首饰现已失落;3、坐落于瑞安市××下村沿河路××楼房系夫妻婚后共同购置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以上意见,请法院予以考虑。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坐落于瑞安市××下村沿河路××楼房(××号为i1104-45-6)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定。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8日按农村习俗订婚,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未能和睦相处。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1999年间购置了一间坐落在瑞安市××下村沿河路××楼房,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且愿意以58万元的价格予以承受;被告认为该价格太高,如以更低的价格则可以承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但终因在生活过程中出现矛盾导致双方未能和睦相处;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坐落于瑞安市××下村沿河路××楼房(××号为i1104-45-6)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以58���元价格承受该房屋,高于被告提出的承受价格,故本院确定该房屋由原告承受,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价款;金某某、金某指等金银首饰系原告订婚时赠与给被告的,原告要求对该金银首饰予以分割,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坐落于瑞安市××下村沿河路××楼房(××号为i1104-45-6)归原告所有。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人民币29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姚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