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戚甲等与衢州市××花园中心卫生院、陈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戚甲,戚乙,冯某某、戚甲、戚乙为与被告衢州市××花园中心,衢州市××花园中心卫生院,陈甲,饶某某,衢州市××益××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71号原告:冯某某。原告:戚甲。原告:戚乙。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某某。被告:衢州市××花园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浙江省××××花园村。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乙。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被告: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某。第三人:衢州市××益××司,××路××楼。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原告冯某某、戚甲、戚乙为与被告衢州市××花园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花园××)、陈甲、饶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恭顺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衢州市××益××司(以下简称三××××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花园××委托代理人郑甲、郑乙、被告陈甲、第三人三××××司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饶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戚甲、戚乙起诉称,2010年2月8日,柯某区黄家街道新铺村村民戚樟林受被告陈甲、饶某某的指派,帮助被告花园××安装雨棚,下午1时左右,戚樟林在卫生院四楼施工时,从3米多高的地方摔下,当即昏迷,后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戚樟林脑挫伤,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戚樟林于2010年2月24日死亡。原告为此化费医疗费54957.04元。2010年2月25日,被告花园××代表、死者家属、被告饶某某、黄家街道新铺村村干部在花园××多功能厅就死者戚樟林善后事宜进行协商,由被告饶某某支付现金28000元,被告花园××支付42000元,并约定对事故赔偿问题双方另定时间协商解决,但三被告一直推脱,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三被告至今未赔。死者戚樟林至今仍在殡仪馆存放。原告认为,死者戚樟林作为雇工,被告陈甲、饶某某作为雇主,花园××作为发包人,按照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某某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三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4947.04元、护理费2272元、误工费1136元、处理丧葬误工费2130元、死亡补偿费492220元、抚养费41707.5元、丧葬费1707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继续教育费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696975.54元,扣除已得支付的70000元,实际主张赔偿626975.5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身份。2、花园××、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戚樟林受伤后的救治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7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2010年3月3日衢州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以证明戚樟林花费医疗费用为54947.04元的事实。4、衢州市人民医院2010年3月3日关于陪护的《证明书》1份,以证明戚樟林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事实。5、《衢州市柯某区居民死亡证明》1份,以证明戚樟林死亡的事实。6、2010年2月25日《说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戚樟林死亡一事进行协商的事实。7、湖州师范某某求真学院《关于戚甲同学在校期间尚某学费情况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戚甲尚某继续教育费340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因戚樟林死亡损失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9、柯某区黄家街道新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沈卸世才、衢州市柯甲胜装饰材料商行、衢州市柯某天地玻雕经营部、衢州市柯某新港玻璃店、衢州市柯某精工玻璃装饰商行、衢州市柯乙信玻璃装饰商行、胡某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死者戚樟林生前在衢州市区从事玻璃安装行业,并非以承包土地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10、110处警现场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花园××与被告陈甲之间未订立过关某某装雨棚、玻璃的合同。举证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池某、胡某出庭作证,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传唤上述证人到庭作证。被告花园××答辩称,花园××将纱窗、防盗窗、不锈钢与钢化玻璃结构的晾衣棚等房屋附属设施发包给衢州市××益××司施工,戚樟林并非其雇工,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花园××提交以下证据:1、衢州市××益××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该企业具有施工资质。2、《柯某区花园中心卫生院医疗综合楼塑钢窗建造合同》、《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卫生院与衢州市××益××司订立合同,将纱窗、防盗窗、不锈钢与钢化玻璃结构的晾衣棚等房屋附属设施发包给衢州市××益××司施工的事实。被告陈甲答辩称,其不认识死者戚樟林,与其并无雇佣关系。其提交三××××司的营业执照、花园××与三××××司的《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甲并非雇主的事实。被告饶某某答辩称,死者与饶某某并无雇佣关系,饶某某自陈甲处转包工程以后,又将工程转包于方某某,故戚樟林的真正雇主为方某某。被告饶某某于举证期间内,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作证,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传唤该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死者事发前饮酒的事实。第三人三××××司陈某称,三××××司并未具体施工,故戚樟林非三××××司的雇工,公司仅愿意予以适当补偿。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诉讼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戚樟林事故发生地进行现场查看,并拍摄照片3张,庭审中当庭出示。庭审中,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人到庭作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户口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书》、《衢州市柯某区居民死亡证明》、《说明》、《关于戚甲同学在校期间尚某学费情况的说明》、交通费发票,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沈卸世才、衢州市柯甲胜装饰材料商行、衢州市柯某天地玻雕经营部、衢州市柯某新港玻璃店、衢州市柯某精工玻璃装饰商行、衢州市柯乙信玻璃装饰商行、胡某的证明各一份,柯某区黄家街道新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人池某、胡某到庭证言,三被告认为,戚樟林为农村居民,其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死者戚樟林自1999年起在衢州市区多处打工的事实,基本以打工的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本案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三、110处警现场登记表一份,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存在合同,应当以合同当事人的确认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施工补充协议》,三原告认为,该协议系被告花园××与第三人三××××司伪造而成,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合同。庭审中,被告花园××承认该合同系事后补签,但合同内容双方于施工前有过口头协议,故该合同成立而有效,本院认为,结合110处警记录,可以明确该补充协议为事故发生后补签而成。五、证人毛某的证言,原告方不予认可,该证言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六、现场照片三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衢州市××益××司为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某司,投资人为陈甲。原告冯某某为死者戚樟林的妻子,原告戚甲、戚乙为其子女。2008年9月24日,被告花园××与第三人三××××司订立《柯某区花园中心卫生院医疗综合楼塑钢窗建造合同》,第三人三××××司承接被告花园××所有窗的塑钢门窗加工。塑钢门窗加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花园××口头将纱窗、防盗窗、不锈钢与钢化玻璃结构的晾衣棚等房屋附属工程交由被告陈甲承揽,后与第三人三××××司名义补签《施工补充协议》,落款日期2009年9月20日。被告陈甲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钢化玻璃结构的晾衣棚制作安装业务转包于被告饶某某,被告饶某某雇佣死者戚樟林等人施工。2010年2月8日,戚樟林在花园××四楼施工时,从略低于3米高的玻璃晾衣棚上摔下,当即昏迷,后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日,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经医院诊断,戚樟林脑挫伤,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戚樟林于2010年2月24日死亡。原告为此化费医疗费54947.04元。2010年2月25日,被告花园××代表、死者家属、被告饶某某、黄家街道新铺村村干部在花园××多功能厅就死者戚樟林善后事宜进行协商,由被告饶某某支付现金28000元,被告花园××支付42000元,并约定对事故赔偿问题双方另定时间协商解决,但至今未能协商一致。现三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戚樟林系被告饶某某的雇员,其在从事受被告饶某某指派的活动中死亡,雇主饶某某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死者戚樟林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提起赔偿请求,主体适格。三原告由于戚樟林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4947.04元、护理费2272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7.5元、丧葬费17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三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本院结合死者治疗过程及原告诉讼等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为500元为宜。三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本院认为,死者生前的劳动所得是其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其在雇佣活动中已经死亡,现家属异常悲痛,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为宜。因戚樟林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死亡,三原告已经主张死亡赔偿金,故不应再计付死者本人的误工费。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处理丧葬误工费及继续教育费,但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的损失合计639199.5元。死者戚樟林自身多年从事玻璃安装作业,应当能够合理预见劳动风险,但其自身并未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全案事实,本院认为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总损失的80%即511359.6元的赔偿责任某某。被告陈甲承接晾衣棚玻璃安装业务后,自己未行施工,而是将该业务转包于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饶某某施工,以致造成戚樟林死亡的后果,故被告陈甲与戚樟林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与被告饶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花园××将涉案的晾衣棚玻璃安装业务发包给被告陈甲施工,施工地点在花园××,被告饶某某在派人施工时,施工人员未佩戴安全帽,也未系安全带等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本院认为,被告花园××应当知道被告陈甲不具有高空安装作业的相关条件,被告陈甲将该业务转包于被告饶某某后,从事故结果上看,被告花园××未及时纠正,故其应当与被告陈甲、饶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花园××虽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花园××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饶某某作为雇主的法律地位有所区别,在充分考虑对人的生命健康权尊重及保护的同时,也应当体现法律的公平,从而实现法的价值和作用,故在三原告应得到赔偿的511359.6元损失中,由被告花园××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甲、饶某某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花园××、陈甲、第三人提出的关于第三人三××××司系合同当事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的过程中记录了陈甲当时未与花园××订立合同的事实,被告花园××也承认补充协议系补签而成,基于该事实,结合被告陈甲的当庭陈某以及补充协议上未加盖第三人三××××司印章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承接工程方面,第三人三××××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陈甲之间存在一定的主体混同,故即使按照被告花园××的说法即其与第三人三××××司法定代表人有过口头协议,本院也不能认定该口头协议系其与第三人公司之间的协议,本院认为,第三人三××××司与被告花园××没有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饶某某主张其又将工程转包于方某某,方某某为死者戚樟林的实际雇主,对此,三原告予以否认,认为戚樟林与方某某系工友,均受雇于被告饶某某,被告饶某某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第三人三××××司非死者戚樟林的雇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某、戚甲、戚乙因戚樟林死亡产生的医疗费54947.04元、护理费2272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7.5元、丧葬费17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39199.5元,由三被告总共赔偿其中的80%即511359.6元(包含已经获赔的70000元)。二、被告衢州市××花园中心卫生院赔偿三原告应得赔偿部分的30%即153407.8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2000元,实际支付111407.8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甲赔偿三原告应得赔偿部分的35%即178975.8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饶某某赔偿三原告应得赔偿部分的35%即178975.8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8000元,实际支付150975.8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衢州市××花园中心卫生院、陈甲、饶某某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冯某某、戚甲、戚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三原告负担2014元,由三被告负担8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新审 判 员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