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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高小勇与林燕、林天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勇,林燕,林天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128号原告:高小勇,中石化镇海炼化分公司机动处职工。委托代理人:钱健,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燕,无固定职业。被告:林天佑,中石化镇海炼化分公司公用工程部操作工。委托代理人:金友全,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小勇与被告林燕、林天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健,被告林燕、被告林天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勇起诉称:被告林燕于2008年7月1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9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万元、60万元,并于2008年10月3日合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约定此款于2008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燕一直未予归还。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燕和被告林天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林燕归还借款100万元,被告林天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燕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属实,但该笔借款到手后马上被转借出去,其中40万元借给周亮,周亮未予归还,已被法院认定为诈骗,60万元借给了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电气有限公司,该借款的借条在原告处。2009年10月29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林天佑答辩称:原告诉称的100万元借款系被告林燕个人所借,被告林天佑并不知情,况且该100万元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应认定为被告林燕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天佑的诉请。原告高小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2008年10月3日林燕出具的借条一份、账号为45×××06-01880416357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三份,欲证明被告林燕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2007年1月29日XX杰与林天佑签订的镇海区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2009年9月17日林天佑与周国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契证存根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天佑卖掉了夫妻共同财产,得款62万元之后与被告林燕协议离婚,有逃避债务行为。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林天佑对证据2质证称从未看到过借条和存款回单,也不知道被告林燕向原告借款之事实,被告林燕亦确认被告林天佑并不知道借款事实,两被告对证据3欲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逃避债务之情形。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但对证据3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被告林燕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29日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林燕在2009年10月29日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2009年9月24日林天佑与林燕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与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暂住人口登记表二份,欲证明借款发生之前两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处于分居状态,最后离婚。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林燕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中的40万元被周亮诈骗的事实。4.2008年10月10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林燕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中的60万元借给了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电气有限公司。5.证人吴某的出庭证言,欲证明被告林燕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款项的去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3万元不是归还本金而是支付利息。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认为暂住在哪里并不代表分居离婚。原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并否认证据4的原件在原告手中。对证据5,原告认为第一次庭审时,证人坐在旁听席上,故其证言在程序上已失效,同时认为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林天佑对被告林燕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但对这些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予以论述。关于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不宜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可作为辅助证据用以佐证事实。被告林天佑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7年9月7日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一直在协商离婚。2.邻居包素珍、王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结婚后经常争吵,被告林燕很少回家之事实。3.证人黄某、王某出庭证言,欲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林燕长期不在家之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林天佑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债权债务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对夫妻感情予以证明。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认为不管夫妻关系如何,两被告离婚时间是2009年9月24日。被告林燕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林天佑辩称属实,证人陈述的内容实事求是。本院认为被告林天佑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但可以与被告林燕提供的证据综合起来予以佐证相关事实。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林燕与被告林天佑于1992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4日登记离婚。2008年7月1日、7月4日、9月27日,被告林燕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万元、6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2008年10月3日林燕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高小勇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另计)(注:其中四十万元人民币自2008年7月1日起,六十万人民币自2008年9月27日起),此款于2008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燕未予归还。2009年10月29日,被告林燕通过中国银行宁波兴宁支行汇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09年10月29日,被告林燕通过中国银行宁波兴宁支行汇付原告的3万元人民币系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二、本案讼争的借款属于被告林燕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借条上写明利息另计,故被告林燕汇付的3万元系林燕支付的利息,被告林燕认为双方一直都未说过利息,故其归还的是本金3万元。被告林天佑认为林燕归还的这3万元人民币其并不知情,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归还时也未说是支付利息,故应认定归还的是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仅载明“利息另计”,现原告主张利息,却未能提供双方对支付利息及计付利息的利率有过明确约定的相关证据,又鉴于林燕借款后两被告从未定期支付过利息,且原告在起诉时亦未涉及约定利息之事实,并提出利息之诉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有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争议的人民币3万元系林燕归还的借款本金。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究竟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负债的原因、去向等因素进行判断。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还应结合借贷金额大小、借款实际用途、借贷发生时夫妻双方的感情、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关系等因素,就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进行审查。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林燕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虽发生在被告林燕与被告林天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林燕提供的离婚协议及暂住人口登记表结合被告林天佑提供的证人黄某、王某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林燕长期不住家,最终导致两被告离婚之事实,故原告应对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林天佑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其次,本案借款数额巨大,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也明显超过了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结合被告林燕提供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据3)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据4)及庭审中原告所作的“2008年10月到被告林燕处拿借条时通过林燕认识了证人吴某并知晓了2008年9月27日借给林燕的60万元借款的去向即转借给了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电气有限公司”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的100万元借款未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被告林天佑亦未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再者,原告自称系被告林天佑的同事,作为出借人,其主观上应对这巨额借款的原因、去向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在2008年7月借给林燕40万元后,于同年的10月又借给林燕60万元巨额资金,直至其知道60万元借款的去向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林天佑提及和催讨这笔借款,原告也未提供其向被告林天佑催讨这笔借款的相关证据。鉴于上述理由,在现有证据的前提下,应认定本案诉讼的100万元借款属于被告林燕个人债务而非林燕与林天佑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与被告林燕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林燕具条确认借款100万元事实,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但林燕已归还的3万元借款本金应予扣除。原告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要求被告林天佑对这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因未举证证明被告林天佑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后对该债务予以了追认,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林燕将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及被告林天佑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燕返还原告高小勇借款人民币9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高小勇负担414元,由被告林燕负担1338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黎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