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冯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近年来,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视家庭的存在和夫妻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医疗费和教育费各半承担,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以及出生证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夫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由于原、被告在性格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且平时又缺少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原、被告都应该珍惜双方长期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好家庭的稳定,共同抚养好儿子,从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请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