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69号原告:沈某。被告:柴某甲。原告沈某为与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7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柴某甲于2002年3月5日登记结婚,次年1月27日生育一女柴某乙,现就读于洋山小学。婚后原告即发觉被告不务正业,且有赌博、嫖娼的恶习。虽经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不思悔改,并将原告居住的房屋抵押与人。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已分居。原告现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依法负担;3.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依法分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沈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女柴某乙的事实;3.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近一年的事实。被告柴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沈某与被告柴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月27日生育一女柴某乙。因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09年8月始分居。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柴某甲结婚已数年,且育有一女,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现要求离婚,但所提供的证据不��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已分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顾及家庭及子女,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