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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宁波××物流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赵某某,宁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开发区商品经营基地,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尹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宁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被告人××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被告富邦××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冯某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6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富邦××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行车沿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雅戈尔针织厂路段时,车辆因未靠道路中间行驶而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瓶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某碾压伤,在该医院住院73天。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472.50元,误工费27396元、护理费6995元、交通费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瓶车损失650元,合计73525.50元;2、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富邦××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所有,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金额均明显过高或缺乏合理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本次事故中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由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赵某某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为b2,而其所驾驶的车辆是重型半挂车,根据相关规定,驾驶重型半挂车需取得准驾车型代号a2的驾驶证,b2驾驶证不能驾驶重型半挂车。故本案中承保车辆驾驶员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其未取得重型半挂车的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交强险相关条款的规定,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我公司仅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于其他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由于本案中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富某物流公司垫付,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富邦××质证后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被告赵某某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b2不实,赵某某所持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被告人××支公司无异议。2、交强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富邦××和人××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富邦××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4、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9889.30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3472.50元,其余为被告富邦××垫付。被告富邦××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5、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休息时间为6个月、拆除内固定费用为4000元、营养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富邦××认为该司某某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被告人××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对误工期限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限最长不能超过残疾评定前一日,对其余鉴定意见无异议。6、证明1份、工资单3份、完税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至2010年1月6日一直在家休息,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566元的事实。被告富邦××质证后认为:原告是否应当休息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证明力;关于工资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收入情况,其个人应缴所得税的金额高于其提供的税款凭证上所交的该三个月所得税款额,因此该工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也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故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其误工费的主张不应支持。被告人××支公司同意上述质证意见。7、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住院期间护理费6570元,每天的护理标准为90元的事实。被告富邦××及人××支公司均认为该护理费标准过高8、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87元的事实。被告富邦××对该交通费予以认可。被告人××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9、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富邦××认为该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人××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缺乏关联性。10、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电瓶车修理费650元的事实。被告富邦××及人××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对该电瓶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00元,应以定损的金额为准。根据被告人××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原告左某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对该司某某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被告富邦××和被告人××支公司认为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看,原告的内固定已拆除,因此不需要后续治疗费。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目前内固定(克氏针)已拔除的记载有误,其目前尚有部分克氏针未拔除。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赵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所取得的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代号为b2,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赵某某在事故当时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代号为b2属实,其于2010年5月17日才取得代号a2的驾驶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至证据4,因被告富邦××及人××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证据5司某某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经重新鉴定,前后一致,予以认定,但关于误工期限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故不予认定,其余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对证据6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富邦××和人××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护理费收据,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的报酬标准,确定为每天70元;证据8交通费发票,被告富邦××和人××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9鉴定费发票,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0车辆维修费发票,因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评估,不予认定,参照事故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确定为400元。对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富邦××和人××支公司提出的该司某某定意见书记载的原告目前左某克氏针已拔除的情况,原告庭审后补强了证据,提供了其2010年7月8日的x摄片,以及宁波崇新司某某定所对司某某定意见书的校正证明,本院对原告左某内固定尚未完全拆除,需今后继续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26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富邦××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雅戈尔针织厂路段时,车辆因未靠道路中间行驶而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瓶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某碾压伤,在该医院住院73天,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共花去医疗费39889.30元。2009年12月31日,原告经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某多发骨折后遗留左某趾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内固定拆除费用4000元,营养费为1200元。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富邦××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416.8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为被告富邦××雇用的驾驶员,其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代号为b2,尚未取得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资格。被告富邦××所有的浙b×××××号事故车辆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其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取得所驾车辆的驾驶资格,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但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人××支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被告人××支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因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富邦××雇用的驾驶员,故其在履行该公司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由被告富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某某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物损失。但原告对损失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报酬,确定住院期间为每天70元,护理期限参照司某某定意见书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七个月时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不超过从受伤开始至残疾评定前一日的期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电瓶车损失,根据事故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确定为400元;原告提出的其余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9889.30元、误工费18873元、护理费5535元、交通费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瓶车损失400元,合计9970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60595元;二、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39114.30元,扣除已付的36416.80元,尚应赔偿2697.50元;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计819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28元,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