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672号原告: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甬港新村郡带房第一单元2号,现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甬江南路52弄40号202室。法定代表人:张林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龙,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男,196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现住慈溪市。被告: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三北大街梅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冯龙其,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分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龙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分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1号2幢和2号3幢厂房的钢结构涂刷防火涂料,工程价款为324450元,支付工程款于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90%款项,余10%款项作为保修金在一年内付清。同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将其另外的3号、4号、5号、6号共7幢厂房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594864元,款项支付方式同前份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全部工程,并于2007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2008年8月8日,原告按约定工程价款开具2份工程款税票给被告,同年8月27日双方对由原告承包的1号—6号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910134元,其中91014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一年内付清。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根据结算的资料在10日内进行审查,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时至今日,被告未提出异议,工程款也仅支付过250000元,余款未付。现原告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被告应按双方结算款履行尚欠工程款,从结算至今已过保修期一年的时限,故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尚欠工程款660134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工程款569120元为基数及自2009年9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工程款91014元为基数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告为证明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A1.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份,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1号—6号厂房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A2.工程量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承包的被告1号—6号厂房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结算造价为910134元,其中保修金为91014元的事实。A3.税务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已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给被告,被告已入帐的事实。A4.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质量检验委托单1份,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于2007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华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认定依据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永安分公司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7年11月10日原告按约施工的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2008年8月27日双方对工程量结算,确定结算造价为910134元,后被告支付工程款仅2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即时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建设工程是否交付,但双方于2008年8月27日进行了结算,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10日内审查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至今被告未提出异议,可视为2008年8月27日为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程款660134元;二、被告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应支付自2008年9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工程款569120元为基数及自2009年9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工程款91014元为基数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原告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0元,减半收取计5005元,由被告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