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林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林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559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林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林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林某经被告周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23日,逾期偿还每天加借款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2008年8月30日,被告林某经被告周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9日,日息按千分之一计收,逾期偿还每天加借款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以上借款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偿还,由担保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务的相关费用。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林某某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二份。本院向被告林某、周某某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某尚欠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 跃审 判 员 缪哈奈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 盼审判长(员)张跃、缪哈奈、毛奇奇二○一○年八月九日书记员徐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