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王甲以家庭缺资为由,分别于2004年5月27日、2008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合计3500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后被告仅于2008年12月还款10000元,2009年1月31日还款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32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从2004年5月27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逾期利息损失按照本金90000元、1860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分别从2008年10月10日、12月2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3、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欠据四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2008年6月9日借款10万元,约定2008年10月9日前偿还;2008年6月9日借款20万元,约定2008年12月21日前偿还的事实。被告王甲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甲没有异议,被告王乙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甲欠原告借款326000元,有被告王甲出具的四份欠据为证,该民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甲应及时偿还。逾期还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对该借款应共同偿还。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32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从2004年5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逾期利息损失按照本金90000元、1860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分别从2008年10月10日、1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巍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