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104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得现金200000元,协定借期为一年、月息2%,到期应还本付息,如逾期按约定被告愿意支付每天200天违约金。该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半年息24000元。本金及2009年11月13日起至诉讼日止的利息29330元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效,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29330元,起诉日至全部归还清止的逾期息另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5月13日由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半年结息一次之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月利2分以及半年结利一次。后原告经催讨,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支付了半年利息计24000元,但余款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从2009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