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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申银玲与赵林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银玲,赵林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814号原告申银玲。委托代理人刘轶。被告赵林春。原告申银玲与被告赵林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银玲及委托代理人刘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银玲诉称:2009年10月25日4时许,原告乘坐卫建超驾驶的陕A×××××号小型客车沿华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灞桥火车站附近的三岔路口处时,适逢被告赵林春驾驶陕A×××××号货车沿华清路由西向东行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227.91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651.91元的50%即6825.96元,扣除已付费用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5825.96元。被告赵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4时许,原告申银玲乘坐卫建超无照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灞桥火车站附近的三岔路口处时,适逢被告赵林春驾驶陕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华清路由西向东行至同一地点,赵林春驾车制动不及,陕A×××××号车正前部与陕A×××××号车左前角及左侧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6日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0年2月4日原告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826.51元,其中被告支付1000元。2009年11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卫建超、赵林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2009年8月6日赵俊峰作为甲方与乙方赵林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陕A×××××的江淮货车卖给乙方,自2009年8月6日车辆发生的一切违章、债务等相关责任事宜由乙方负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林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据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赵林春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林春作为司机兼车主应当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826.51元(含被告已付医疗费1000元);2、误工费1500元(30元×50天);3、护理费600元(50元×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12天);5、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林春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申银玲医疗费6826.51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100元的50%即4621.26元,减去被告已付医疗费1000元,还应支付原告3621.26元。二、驳回原告申银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代理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