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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郑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郑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告徐甲与被告郑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某,被告郑某某、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被告郑某某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02年2月1日、5月1日、2008年2月24日三次各向某告借款29000元、33000元、45900元,共计107900元,并同时向某告出具三份借条。之后,被告郑某某还款88400元,仍欠款1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郑某某、余某某答辩称:1、被告向某告购买饲料而在三个不同时间段结算后所立的欠据,并非是向某告借款;2、2002年的两笔款项已在2008年2月全部还清,因双方长期生意往来,偿还货款时未要回欠据,只要回了原借据的复印件;3、2008年所欠的货款还有部分未还尚欠5900元。被告郑某某、余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份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08年期间还清了2002年款项;3、收条一份,证明2008年的款项已还了40000元,对于余款5900元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表示放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郑某某、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借据的签名、时间、金某某无异议,但认为在2002年2月1日、5月1日借据上的“息0.012”系原告所写,而原告认为该内容表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且是被告郑某某按指模确认。事后,被告郑某某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两被告已还清2002年两笔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各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约定,被告郑某某对借据上“息0.012”的书写内容也予以认可,原告承认被告郑某某已将利息支付至2003年2月,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2,因两份欠条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已认可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2月、2009年12月共计归还了借款88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某某分别于2002年2月1日和5月1日各向某告借款29000元、3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后被告支付该两笔借款利息到2003年2月底。2008年2月24日被告郑某某又向某告借款45900元,并出具借款借条,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2月偿还前两笔借款48800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又偿还2008年2月24日的借款40000元。对余款19500元及利息被告郑某某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500元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对2002年2月1日和5月1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03年2月,对其余未付的利息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予支付,2008年2月24日的借款,双方并无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两被告提出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关系,且对2002年2月1日、5月1日的款项已全部清偿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甲借款19500元及利息(借款金额62000元的利息从2003年3月1日计算至2008年2月24日止;借款金额13600元的利息从2008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借款月利率以12%计);二、驳回原告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徐甲承担50元,郑某某、余某某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大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旭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