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729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8日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沈某某立即返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某于2008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万每月200元,并约定于两个月后返还,但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某借款9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0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