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某某。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过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张乙在答辩期内于同年1月22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张甲的伤残作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张乙的申请,对外委托鉴定,2010年7月1日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对张甲的伤残作出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童顺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张乙的委托代理人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5月10日,其与儿子卢江南同乘其丈夫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13时00分许,途经嵊州市三江街道东郭某地方时,与被告张乙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张乙、张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责任认定,张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嵊州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80天,经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414.74元、误工费12588.74元(199天×63.26元)、护理费6514.93元(109天×5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9258元×20年×30%)、司某某定费1600元、交通费495元、车辆施救费128元、定损费100元、修理费970元、再医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55644.61元。被告张乙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再医费的赔偿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诉请赔偿车辆损失费理由不成立,因该车系他人所有;本次事故应按责任以3:7的赔偿比例为宜。综上,请依法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并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张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病历3本、医疗费发票9张、诊断证明2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治情况和化去医疗费及需休息所产生误工的事实。3、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和伤后护理3个月的事实。4、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车辆评估鉴定清单各1份,定损费发票、电动车修理配件发票各1份,施救费、人工费、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5、交通费发票3大张,证明原告化去交通费的事实。6、嵊州市康复护理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7、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卢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乙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误工时间过长。证据3司某某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证据4车辆损失,该车辆系卢某某所有,而非原告所有。证据6康复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8、本院出示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书1份,证明原告张甲的右手功能丧失达6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原、被告对该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其中证据3中司某某定书中的伤后护理3个月不予认定。证据4车辆损失费,因该肇事车辆系卢某某所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证据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门诊的次数酌定为300元。证据6再医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该再医费证明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起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告张甲系农村居民,其与儿子卢江南同乘其丈夫卢某某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其受伤后,在嵊州市康复护理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经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张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臂丛神经损伤,右前臂屈伸肌腱损伤,血管损伤及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仍存留双手丧失功能30%以上(未达50%),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张乙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张甲的伤残作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张乙的申请,对外委托鉴定。2010年7月22日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根据张甲的损伤状况,结合正中、尺、桡神经损伤的临床表现,综合分析认为张甲的右手功能丧失达60%以上,经测算占双手功能30%以上(未达50%),鉴定意见,张甲的损伤及现愈况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5414.74元、误工费12588.74元(199天×65.26元)、护理费1135.63元(19天×5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9258元×20年×30%)、司某某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6872.11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乙通过嵊州市交警队已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和伤害,被告张乙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纪律良驾驶的肇事车辆未参加保险。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丈夫卢某某的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丈夫卢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而原告与儿子同乘其丈夫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使影响车辆驾驶和车辆行驶安全,对事故的发生,造成自身的伤害,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乙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放弃对其丈夫卢某某的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分担情况等综合考虑酌定为35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请,因该车辆系他人所有,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乙应在相应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张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88.74元、护理费1135.63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83072.37元,已付5000元,应再付78072.37元。二、张乙应赔偿张甲医疗费54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司某某定费1600元,合计7299.74元的70%计5109.82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6元,依法减半收取1673元,由原告张甲负担673元,被告张乙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顺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杭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