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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邓某与陈某标、郑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陈某标,郑某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47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文,广东志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陈某标。被告二郑某丽。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标、郑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郑某丽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其作为被告二参加诉讼。2010年7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出于对朋友的帮助及信任,分别于2009年6月5日、6月17日、6月29日、7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和转账的方式共借给被告70000元整。后来,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890.33元(利息实际应计至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是朋友关系,被告一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口头向原告多次借款,其中在20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6月17日借款20000元、6月29日借款25000元,上述款项均是原告通过银行直接将现金存入被告一的建设银行帐户内(户名:陈某标,账号:62×××46XXX),又于2009年7月6日借款5000元,该款项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户名:陈某标,账号:62×××93XXX)。被告一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2010年3月29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一送达了一份律师函,向二被告追讨上述借款本金。2010年6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另,宝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册的有关资料显示,被告一与被告二于198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银行存款凭条及交易回单、银行转账记录、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律师函、民政局的婚姻情况查询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资料为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一口头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其提供贷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一提供了7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故被告一理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在原告催告后,仅归还了款项人民币30000元,至本案庭审之日,仍有本金40000元未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所欠款项以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不偿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标准,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原告向被告一发出要求还款的律师函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共同所有,所承担的债务,也应为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应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中原告大部分贷款金额是存入被告二的帐户内,并且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述债务有由其中一方承担的约定,故对被告一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的认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一陈某标、被告二郑某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1日起计至2010年6月11日,以本金40000元为标准,从2010年6月12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人民币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沁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玥书 记 员  李艳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