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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卓车行、衢州市××卓车行与被告台州市王××车××有限与台州市王××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卓车行,衢州市××卓车行与被告台州市王××车××有限,台州市王××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511号原告:衢州市××卓车行(已注销),原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180-1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台州市王××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大道。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原告衢州市××卓车行与被告台州市王××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卓车行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生产电动车的经销商。2008年11月,原告从被告处进购八辆电动自行车,营销中,被当地工商部门抽样检查认为不合格。为此,对原告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两辆,并同时处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由此造成原告包括行政罚款在内的经济损失14196元,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中查明,原告衢州市××卓车行于2010年6月29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卓车行已行工商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亡。因此,原告衢州市××卓车行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衢州市××卓车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向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