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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葛某某、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葛某某,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邬某某。原告华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冯会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华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9日被告葛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短期内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一、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葛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华某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二、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葛某某与邬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葛某某、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葛某某、邬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华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该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数额巨大,已远远超过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的合意及被告邬某某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被告葛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不属与邬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葛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6月30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冯会贵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朱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