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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与被告吴乙、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与吴乙、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与被告吴乙、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吴乙,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8号原告:吴甲。被告:吴乙。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804093919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雪峰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乙。被告:吴丙。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610213919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汽车城分理处账户××内的存款。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乙、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被告吴乙与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40‰,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按月付息,到期本息一起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归还本息,被告吴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吴乙、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6月24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吴丙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吴乙、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6月24日被告吴乙、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吴丙担保,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2、银行本票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本票形式交付900000元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另外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3、担保责任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吴丙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吴乙、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6月24日,被告吴乙、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被告吴丙担保向原告吴甲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23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0‰。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吴乙、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文未还。2009年5月15日,原告吴甲要求被告吴丙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丙同意继续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本院认为,被告吴乙、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吴甲借款10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丙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吴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乙、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乙、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甲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丙对上述债务及被告吴乙、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0元,减半收取112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20元,由被告吴乙、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