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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吕奇与陈兴良、魏喜龙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奇,陈兴良,魏喜龙,李宝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吕奇。委托代理人:徐炳雄。被告:陈兴良。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魏喜龙。被告:李宝初。原告吕奇诉被告陈兴良、魏喜龙、李宝初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炳雄,陈兴良的委托人任国良,李宝初到庭参加诉讼。魏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奇起诉称:李宝初装修住房,将装修木工活以每张木板30元的价格承包给无资质的陈兴良,陈兴良又将该装修活转包给魏喜龙,魏喜龙叫了吕奇来做。吕奇做了二十多天,2009年11月14日下午2时左右,吕奇在锯木板时,不慎被木屑击伤左眼。经浙江省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吕奇的伤为十级伤残。后续仍将植入人工晶体的治疗。由于李宝初、陈兴良将装修工程包给无任何资质的魏喜龙施工,在施工中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吕奇受到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陈兴良、魏喜龙、李宝初共同赔偿医疗费1954.40元、误工费21960元(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5月18日止,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955.91元(按每天56.23元计算17天)、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按每天15元计算17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92.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68972.02元。陈兴良答辩称:吕奇起诉时陈述的事实是不对的。陈兴良没有承包李宝初的全部的木工活,李宝初的装修木工并没有承包给陈兴良做,是魏喜龙去做的。每张板30元的价格是魏喜龙跟李宝初之间约定的价格,陈兴良没有参与。吕奇的伤害与陈兴良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对陈兴良的诉讼请求。吕奇的损失计算也是不合理的,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误工证明,时间也不合理,每天120元误工费也是有异议的。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也不清楚,对于后期治疗费,也得实际发生了才能主张。魏喜龙未作答辩。李宝初答辩称:家里造房子时的木工活是交给陈兴良做的,装修木工也是包给陈兴良做的。后来陈兴良来不及做了,就叫来魏喜龙做,价钱也是陈兴良与魏喜龙协商的。吕奇在锯木板的时,自己没有做好安全且受伤后,也没有通知李宝初。吕奇到底是怎么受伤的有疑问。不同意吕奇的诉讼请求。吕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省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吕奇于2009年11月14日受伤后去医院治疗情况;2、浙江省第一医院的门诊费发票九份及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吕奇支付治疗费用1954.40元的事实;3、浙江省第一医院医疗诊断说明书一份,证明医生对吕奇建议休息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页,证明吕奇为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140元的事实;5、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吕奇的伤已构成十级残疾的情况;6、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吕奇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7、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询问笔录4份,证明吕奇受伤后,向仁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报案,仁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事故发生过程;8、户口薄1份,证明吕奇有两个孩子需抚养,一个5岁、一个刚出生。陈兴良、魏喜龙、李宝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陈兴良、李宝初对吕奇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病历和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院记录上没有要求进行后续治疗;2、浙江省第一医院的门诊发票没有异议,但是其中一份杭州阿奇帕眼镜有限公司的发票(编号8716764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浙江省第一医院医疗诊断说明书没有异议;4、发票上没有公交公司的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吕奇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因为肉眼看不出吕奇有明显的外伤,而且视力的检测有不确定的因素;6、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仁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陈兴良没有将装修转包给魏喜龙,吕奇是魏喜龙叫去干活的,也是魏喜龙支付吕奇工资,吕奇与魏喜龙之间是雇佣关系。陈兴良仅仅是个介绍人,把魏喜龙介绍给李宝初。李宝初补充质证意见是魏喜龙在吕奇受伤后没有打电话给李宝初。8、户口薄中的两个小孩不能看出是吕奇所生。魏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吕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为合法取得,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吕奇、陈兴良、李宝初的庭审陈述和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是:2009年初,李宝初建造住房,当时由陈兴良做木工。2009年10月,李宝初的住房需进行装修,因陈兴良自己家里建房没有时间做装修木工,就介绍魏喜龙,由陈兴良出面商定装修工钱以每张木板30元计算。魏喜龙叫了吕奇来做装修。2009年11月14日下午2时左右,吕奇一个人在锯木板时,不慎被木屑击伤左眼。当日,吕奇到浙江省第一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由魏喜龙支付。2009年12月3日,吕奇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2010年5月18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吕奇的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吕奇2009年11月14日因外伤致左眼低视力1级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吕奇与妻子李丽华生有一女吕沁楠(2005年11月1日出生)、一子吕政泽(2010年3月5日出生)。现吕奇向法院起诉,要求陈兴良、魏喜龙、李宝初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合计68972.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吕奇在从事雇主魏喜龙指派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魏喜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兴良仅是将自己没有时间做的装修工程介绍给魏喜龙,没有证据证明是陈兴良将李宝初家的装修工程转包给魏喜龙的,因此,吕奇要求陈兴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宝初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魏喜龙,应当与魏喜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吕奇的误工损失,因没有提供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其误工损失应按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每年2748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应等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喜龙赔偿原告吕奇医疗费1954.40元、误工费13777.64元、护理费955.91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92.71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4978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喜龙赔偿吕奇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宝初对被告魏喜龙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吕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吕奇负担71元,被告魏喜龙负担224元,被告李宝初对被告魏喜龙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何康 微信公众号“”